商標簡介

何謂商標

「商標」指用以區別自己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標誌,隨著經濟文明及行銷市場的活潑及多元化,商標的型態可能為包裝設計、立體實物、聲音,甚至為氣味等,依本國規定,商標可以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任何標識。

保護目的

「商標」俗稱品牌或牌子,可以區別辨識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特定來源,為避免混淆誤認以維護商標權人權利及消費者利益,並防止不公平之競爭行為,促進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故商標法明定他人不得註冊的事由及禁止他人仿冒註冊商標之行為。

基本原則

  1. 註冊保護原則: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的取得係採註冊保護制度,必須依法申請註冊始能獲得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
  2. 先申請先註冊原則:係指權利的取得依申請的先後加以審查,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者,則以先提出申請者為優先。
  3. 屬地主義:即在國內註冊保護之商標權利,原則上不得在其他國家主張權利。各國商標權的取得及撤銷應依各國法律規定,除非透過國際協定所承認的國際註冊制度,其主張權利範圍以其所屬國領域為限。

(資料參考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台灣商標

種類

商  標

平面商標:由單一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組成。

立體商標:以三度空間所形成的立體形狀,例如:商品形狀或其包裝、容器形狀已達可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

顏色商標:單純以顏色作為商標,而將顏色施於整個/部分商品、容器上或所提供服務的營業處,且該顏色本身已足資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

聲音商標:係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聲音,例如具識別性之簡短廣告歌曲、旋律等聲音。

團體商標

係指表彰某個團體成員共同使用的品牌,如農會、漁會或其他協會、團體得註冊團體商標,而其成員所產製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皆可加以標示該團體商標,使該團體成員的商品或服務得與他人相區別。

團體標章

係用以表彰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的組織或會籍,即指一般會員標章而言,如獅子會、扶輪社、政黨組織等皆可申請團體商標已代表該組織本身或其會員身份。

證明標章

係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的標誌,如ST玩具安全標誌、台灣精品標誌。

申請規定

專用期限

註冊公告日起十年。

申請程序

審查制。

審查時間

於提出申請至核准審定約為八至十個月。

延  展

權利屆滿前6個月內須辦理(屆滿後6個月內辦理須繳滯納金)。

‧商標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各國商標

國家

種類

申請程序

審查時間

專用期限

延展

日本

商  標
服務標章
集合標章
防護標章

審查制

12~18個月

註冊日起10年

權利屆滿前6個月內須辦理(屆滿後6個月內辦理須繳滯納金),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香港

商品標章
服務標章
聯合商標
證明標章
防護標章
系列商標
集體商標

審查制

8~12個月

申請日起10年

需於專用期限屆滿前12個月內提出,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韓國

商  標
聯合商標
服務標章

審查制

1年

註冊日起10年

需於專用期限屆滿前12個月內提出,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大陸

商品標章
服務標章
證明標章
集合標章

審查制

12個月

註冊日起10年

需於專用期限屆滿前12個月內提出,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新加坡

商品商標
服務商標

審查制

6~12個月

自申請日算起,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爲10年

在期滿前6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菲律賓

商  標
服務標章

審查制

12~18個月

註冊日起10年

權利屆滿前6個月內須辦理(屆滿後6個月內辦理須繳滯納金),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馬來西亞

商  標
服務標章

審查制

12~18個月

申請日起10年

在期滿前6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泰國

商  標
服務標章
集體標章
證明標章

審查制

1~2年

申請日起10年

權利屆滿前3個月內須辦理,不得延遲,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越南

商  標
團體標章
證明標章
聯合標章

審查制

1年

申請日起10年

在期滿前6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印尼

商  標
團體標章

審查制

2~3年

註冊日起10年

在期滿前6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美國

商  標
服務標章
集合標章
證明標章

審查制

12~18個月

註冊日起10年
使用規定:註冊後第5~6年間必須提出使用宣誓,方能使註冊商標持續效力。如果未提使用宣誓,主管機關會主動撤銷該商標。

權利屆滿前1年或屆滿後6個月內須辦理(屆滿後6個月內辦理須繳滯納金),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加拿大

商  標
服務標章
證明標章

審查制

6個月

註冊日起10年

權利屆滿前6個月內須辦理,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澳洲

商  標
服務標章
防護商標

審查制

12~18個月

註冊日起10年

權利屆滿前12個月內須辦理,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英國

商  標
服務標章
證明標章
集合標章

登記制

6~8個月

申請日起10年

權利屆滿前6個月內須辦理(屆滿後6個月內辦理須繳滯納金),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法國

商  標
服務標章
集體標章
(另「味覺」
(如香水)
也可做為商標)

登記制

6~8個月

申請日起10年

權利屆滿前6個月內須辦理(屆滿後6個月內辦理須繳滯納金),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德國

商  標
團體標章
證明標章

登記制

7~9個月

申請日起10年

權利屆滿前6個月內須辦理,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義大利

商  標
團體標章

審查制

18-24個月

申請日起10年

權利屆滿前6個月內須辦理,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歐盟

商  標
服務標章
證明標章

登記制

10~12個月

申請日起10年

專用期限到期前六個月內需申請延展,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爲10年。

會員國: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克羅埃西亞、賽普勒斯、捷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愛爾蘭、義大利、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荷蘭、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西班牙、瑞典

 專利簡介

何謂專利

「專利」,即是一種專有之利益及權利。當我們有一發明或創作,為了保護其正當權益,應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經過審查認為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而授與專利權,給予物品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這種權利就是專利權。

依我國現行專利法規定,專利分為三種

  1. 發 明: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
  2. 新 型: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在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有所創新,並能
        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功效。
  3. 設 計:係利用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提昇物品之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
        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利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

(資料參考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台灣專利
發  明: 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審查時間: 約18個月。
專用期限: 20年。
審查制度: 實體審查。
新  型: 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審查時間: 約6個月。
專用期限: 10年。
審查制度: 形式審查。
設  計: 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審查時間: 約12個月。
專用期限: 15年。
審查制度: 實體審查。

‧發明專利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
   

‧新型專利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
   

‧設計專利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各國專利

國家

發明

新型

設計

其他

日本

(特許)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自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後予以公開

(實用新案)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6年(舊制);申請日起算10年(新制)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意匠)
專用期限:註冊日起15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香港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20年
申請程序:登錄制
申請規定:
1.必須根據中國、PCT指定中國、U.K或EPC指定U.K之申請案才可向香港政府申請。
2.需憑上述地區核准之專利權向政府註冊登記。 

(短期專利)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4年
申請程序:登錄制
申請規定:
1.直接向香港政府提出申請。
2.須提出一份香港政府認可之機構所作的新穎性調查報告。(中國大陸、澳洲、奧地利、日本、俄羅斯、西班牙、瑞典、英國、美國或歐洲專利局)
3.可續期4年,故專用期共計8年。

(外觀設計)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5年
申請程序:登錄制
申請規定:1.直接向香港政府提出申請。
2.可續期4次,每次5年,故專
用期共計25年。

 

韓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自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後予以公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10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專用期限:註冊日起15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大陸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自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予以公開,並須於3年內提出實質審查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10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早期公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10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早期公開

 

新加坡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需進行檢索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5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菲律賓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自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後予以公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7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15年(每5年延展)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馬來西亞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15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自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後予以公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5年,可延長5年2次,總計可達15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5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泰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15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初審通過後即於公報上公開,公開後5年須提出實審請求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7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初審通過後即於公報上公開,公開後5年須提出實審請求

 

越南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15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6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專用期限:發證日起算5年,可延長5年2次,總計可達15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無早期公開

 

印尼

(標準專利)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20年 
申請程序:實質審查(實審請求)
申請規定:早期公開,申請日起18個月後

(簡易專利)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15年
申請程序: 實質審查(實審請求)

 

 

美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自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予以公開

 

專用期限:發證日起算14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無早期公開 

(植物專利)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加拿大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專用期限:核准日起算1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澳洲

專用期限:遞交完整說明書之日起16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自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後予以公開

專用期限:核准日起1年,可延長5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專用期限:登記日起1年,可延長5年三次,總計可達16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英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自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後予以公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25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法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自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後予以公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6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50年(25年延展)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德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自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後予以公開

(小專利)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10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20年
申請程序:註冊制
申請規定:無實審

 

歐洲專利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算20年
申請程序:審查制 
申請規定:早期公開,自申請日或優先權日起18個月後公開。

 

專用期限:申請日起5年 
申請程序:登錄制
申請規定:專用期可延4次,每次5年,須於作品公開後一年內提出申請。

 

EPC全名為EuropeanPatentConvention(歐洲專利條約),為一地域性的專利保護制度,其保護範圍為發明專利。須注意的是,歐洲現在並沒有任何的組織/條約可以保護新型專利;新型專利欲取得保護,須向可接受新型專利的國家各別提出申請。
會員國:
共有34個會員國: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愛爾蘭、義大利、列支敦斯登、盧森堡、摩納哥、荷蘭、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國、立陶宛、羅馬尼亞、斯洛文尼亞、保加利亞、賽普勒斯、捷克共和國、愛沙尼亞、匈牙利、波蘭、斯洛伐克、土耳其、拉脫維亞、馬爾他、冰島、挪威及克羅埃西亞,並可將保護擴張至阿爾巴尼亞、波士尼亞赫塞哥維納共和國、前馬其頓南斯拉夫共和國及塞爾維亞和蒙特尼哥羅(前南斯拉夫共和國)。

 著作權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 六 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
一、 本例示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

  1.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3.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4.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 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5.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6.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7.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 影像,不論 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8.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 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9.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10.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三、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

(資料參考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